[上市]东方雨虹(002271)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时间:2008年08月22日 09:04:45 中财网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08]003-5 号
致: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已申报材料的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对发行人的前身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雨虹有限公司”)1998年3月设立时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投入到发行人的实物资产所有权事宜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应用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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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已提供和补充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现就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资产出资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是由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三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3月30
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获发注册号为“110222260437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的设立已履行以下程序:
(1)1997年12月29日,陈丁松为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经北京市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获发 “(京)企名预核[1997年]第55706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经预先核准的名称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1998 年 3 月 5 日,北京明鉴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明鉴”)出具“评<验>字第 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以1998年2月28 日为基准日,确认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拥有被评估资产的所有权,上述实物出资评估值分别为198万元、50万元、37万元;
(3)1998年3月5日,北京明鉴出具 “(98)字第63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李卫国出资 203 万元,其中实物出资 198 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陈丁松出资5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李兴国出资42万元,其中实物出资37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以上实物出资已经评估确定,货币出资已存入顺义建行专户;
(4)1998年3月5日,李卫国代表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于1998年3月30日获发注册号为“1102222604378”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各发起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并经合理查验,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三位自然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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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资产作为部分出资设立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李卫国代表陈丁松、李兴国与徐喜平于 1997 年 10 月 17 日签署的
《协议》,用于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实物出资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高效节能储油罐4 个和变压器 1 台为李卫国、李兴国、陈丁松分别投入资金委托徐喜平建设所形成。根据发行人陈述,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前,李卫国、李兴国、陈丁松分别投入资金委托徐喜平建设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高效节能储油罐 4 个和变压器 1 台,截至 1998 年 2
月28 日,已完成高效节能储油罐建设和变压器安装,分别投入资金198 万元和
50 万元;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已完成投资37 万元。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李卫国、李兴国、陈丁松分别以其已投入资金建设形成的包括高效节能储油罐 4 个和变压器 1 台在内的设备等经北京明鉴评估作价作为部分出资。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成立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继续进行建设,并自 2004 年起先后进行多次大修理和技术改造,其中变压器已拆除,目前仍存放于发行人仓库。根据发行人陈述,截至2007 年 12 月31 日,该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原值为452.80 万元,净值为 295.16 万元。鉴于该等生产线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已经形成年产500万平方米防水卷材的生产线,至今仍在正常生产,也无任何第三人对此主张权利。
在接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发行人的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 1998 年 3 月设立时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投入到发行人的实物资产所有权事宜进行进一步专项核查的要求后,本所律师立即按照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专项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发行人陈述并合理查验,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前,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分别投入资金建设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1套及其配套设施高效节能储油罐4个和变压器1台。截至1998年2月28
日,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已累计投入285万元。上述实物资产已经北京明鉴出具的评〈验〉字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确认。
2、1998 年 3 月 30 日,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分别以 5 万元现金及各自拥有所有权的上述实物资产共同出资设立了雨虹有限公司。北京明鉴出具的(98)字第63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对此进行了验证。
3、在接到关于进一步核查发行人的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1998年3月设立时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投入到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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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事宜要求后,本所律师重新至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阅发行人的工商底档并立即组织发行人进一步认真查找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历史档案资料,并找到当事人李卫国、李兴国询问有关情况(陈丁松 1998 年已离开发行人,未能取得联系)。调查核实到的情况是: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前,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已于 1997 年到北京开拓建筑防水业务,并于 1997 年 10 月委托徐喜平建设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当时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注册,账务收支由李卫国父亲李云桥办理并作简单记录,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前的资料也由李云桥个人保管。2002 年 7 月,李云桥因心肌梗塞去世,其保管的上述相关资料未办理交接手续。由于时间较久、经发行人反复多处查找,现仅找到三张上述实物资产发票或收据的复印件材料,上述票据合计金额285万元,但原始票据资料均未找到。根据发行人陈述,上述票据复印件对应的原件是徐喜平收到建设款项后委托相关协作单位开具给李卫国等三人的相关票据。
4、本所律师与主承销商和保荐机构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项目组成员联系到了 1997 年承担发行人工程项目的徐喜平先生。经本所律师和平安证券项目组人员共同询问,徐喜平本人出具了声明并证实:1997
年10月至1998年2月期间,其接受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委托,负责建设一条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在上述期间,收到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分期支付的建设款合计285万元,并已向三人开具了相应票据。
5、本所律师和平安证券项目组成员到北京市顺义区工商局实地调阅了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北京明鉴的相关资料,工商档案资料表明,该公司因与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办所,已于 2006
年7月31 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6、本所律师和平安证券项目组成员实地走访了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陈述,北京明鉴已于2006年7月31 日完成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由于北京明鉴历史上发生多次股东变更并已注销,相关工作底稿已丢失,无法找到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相关附件资料并陈述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时当事人提供相应原始票据但因年久无法找到。因此已无法从北京明鉴和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取得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证明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投入到发行人的实物资产所有权的原始书面证据。
7、1998 年4 月,许利民、钟佳富和杨小著为了共同创业受让了陈丁松和李兴国全部股权和李卫国部分股权。经向目前仍为发行人股东的许利民和钟佳富核实并根据该二人出具的声明,该二人在与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签订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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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受让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股权时,已对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谨慎核查,查看了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并现场核查了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高效节能储油罐 4 个和变压器1台;该二人认为:原始出资股东对其出资的实物资产拥有所有权,出资状况符合《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所述情况,并认可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作为实物出资的资产评估价值。
8、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股东李卫国、李兴国分别承诺:东方雨虹有限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出资情况真实合法,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和货币出资均已实际缴纳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等行为;若今后他人就该等实物出资事项提出异议,本人愿承担因此引致的一切责任,并承担因此给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及除本人外的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根据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及其前身设立10年以来,无任何第三人对李卫国、陈丁松和李兴国的原始出资及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提出过任何权利要求。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
1、因发行人及其设立时评估、验资机构陈述之客观原因,本所律师已无法查验到李卫国等三人在设立时投入实物资产的相应发票及收据的原始文件,故此无法确认发行人所提供上述三张发票及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依据查验取得的其它证据,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提供的上述三张复印的发票及收据所表明的事实应具真实性,反应了当时李卫国等三人在设立时投入实物资产的情况,且与《资产评估报告》、《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具一致性;
3、李卫国、陈丁松、李兴国三位自然人对设立发行人前身东方雨虹有限公司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且不存在法律纠纷或/和法律障碍;发行人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和/或使用权,且不存在法律障碍或法律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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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的签署页)
负责人 张利国 律师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利国 律师
姜业清 律师
2008年6 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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