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中国神华(601088)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正案

时间:2008年05月05日 17:00:58 中财网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正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公司《关连交易决策制度》(以下简称“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 )部分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修改后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一、 条款内容的修改
(一)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关连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连人士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收购或出售资产;
(二) 任何交易涉及公司沽出、接受、转让、行使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或认购权证;
(三) 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
(四) 签订或终止营业租赁或分租,包括出租或分租物业;
(五) 作出赔偿保证或担保,或提供财务资助;
(六) 订立涉及成立合营实体(不论是以合伙、公司或任何其他合营的形式成立)的任何安排或协议;
(七) 发行新证券;
(八) 提供或接受服务;
(九) 共享服务;及
(十) 提供或购入原材料、半制品及制成品。”
修改为: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包括根据境内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的关联交易及根据境外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的关连交易,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收购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任何交易涉及公司沽出、接受、转让、行使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或认购权证;
(四)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五)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六) 债权、债务重组;
(七) 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
(八) 签订或终止营业租赁或分租,包括出租或分租物业;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作出赔偿保证或担保,或提供财务资助;
(十二) 订立涉及成立合营实体(不论是以合伙、公司或任何其他合营的形式成立)的任何安排或协议;
(十三) 发行新证券;
(十四) 提供或接受服务;
(十五) 共享服务;
(十六) 提供或购入原材料、半制品及制成品。

(十七) 销售产品、商品;
(十八)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九)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及
(二十)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三条
“关连人士
公司关连人士应根据公司上市地的上市规则确定,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人士:
(一)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指持股超过10%的股
;东)
(二)任何于过去12 个月内曾任公司董事的人士;
(三)公司的发起人或监事;
(四)上述1、2 或3 中所述人士的任何根据公司上市地的上市规则所界定的联系人;
(五)前述 1 -4 条所指关连人士(附属公司层面除外)有权单独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表决权的公司的任何非全资附属公司。”
修改为:
“关联方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根据境内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的关联方及根据境外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的关连人士,具体定义见本制度附件。”
(三)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四条第(二)项
“关连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修改为:
“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相关决策程序不适用于下列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属于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连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公司与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或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达成的交易(需同时符合一定条件);
(二)符合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三)公司向关连人士发行新股(需同时符合一定条件);
(四)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需同时符合一段条件);
(五)公司购回本身的证券(需同时符合一段条件);
(六)公司于董事签订服务合约;
(七)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向关连人士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需同时符合一段条件);
(八)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案成本基准共享行政管理服务,如公司秘书服务,法律服务和员工培训服务;
(九)其他被联交所豁免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持续性关连交易。”
修改为:
“本制度所规定的相关决策程序不适用于下列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属于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 公司与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或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达成的交易(需同时符合香港联交所规定条件);
(二) 符合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三) 公司向关联方发行新股(需同时符合香港联交所规定条件);
(四) 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需同时符合香港联交所规定条件) ;
(五) 公司购回本公司的证券(需同时符合香港联交所规定条件);
(六) 公司与董事、监事签订服务合约;
(七) 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向关联方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需同时符合香港联交所规定条件);
(八)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按成本基准共享行政管理服务,如公司秘书服务,法律服务和员工培训服务;
(九) 其他被香港联合交易所豁免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持续性关联交易。”
(五)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七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关连交易表决时,决议事项(包括审批任何合同、交易、安排等)与任何董事或该董事的任何联系人(联系人按公司上市地省市规则的定义规定)有任何利害关系时,该董事应予以回避,且无表决权,而在计算出席会议的法定董事人数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修改为: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境内外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六)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八条第一款
“董事会对关连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连董事无表决权且应该回避。对关连事项的表决,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公司的独立董事签字后方为有效。

修改为:
“就根据境内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就根据境外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的公司关连交易,除获豁免遵守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连交易(涉及财务资助或授予选择权者除外)和获豁免遵守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持续关连交易,独立董事均应发表意见,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就根据境外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的必须经独立股东批准的公司关连交易,公司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向独立董事委员会及独立股东(或(如适用)只向独立股东)提出有关独立股东应否表决赞成该项交易的意见。”
(七)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八条第二款
“若有大股东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关连交易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大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或交由下属委员会处理(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决议而特别就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而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在交易中本身及其联系人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
修改为:
“第九条若有大股东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关联交易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大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或交由下属委员会处理
(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决议而特别就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而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在交易中本身及其联系人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
(八)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十条第一款
“股东大会审议关连交易事项并进行表决时,关连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且应当回避,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连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才可以参加表决。”
修改为: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九)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
“根据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修改为:
“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境内外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十)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增加附件一、二
增加内容:
“附件:公司关联方/关连人士的定义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的关联方主要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其他关联方。

关联法人是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仅因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关联关系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有关交易按照关联交易履行相关义务,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例外。

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 %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其他关联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作出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上述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情形之一的,为公司潜在关联人,也被视同为公司关联人。

2.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上述关联法人或者关联自然人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规定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
(二)任何在过去12 个月内曾是公司的董事的人士;
(三)任何上述(一)及(二)的联系人(定义请见附件二);
(四)属下列情况的公司之非全资附属公司:公司的任何关连人士(只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除外)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中可(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百分之十或以上的表决权;及
(五)任何于上述(四)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附件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的联系人的定义
“联系人”(associate )对中国发行人而言,指:
(a) 就自然人而言,指:-
(i) 其配偶;
(ii) 该自然人或其配偶之未满18岁的子女、继子女,无论是血亲或是收养 ( 同上述(a)(i)条合称为“家属权益”(family interests ));
(iii)在以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属权益为受益人(或如属酌情信托,则指(其已知的)酌情受益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及任何受托人直接或间接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受托人控权公司”),而他/它们所持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它们在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
(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它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它们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合称“信托权益”
(trustee interests ));
(iv)受托人控权公司的控股公司或任何该种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v) 其本人、其家属权益、任何于前文第(a)(iii)条所述的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及/或任何信托权益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包括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合资企业),他/它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它们在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 (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它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它们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及
(vi)联同其本人、其家属权益、任何于前文第(a)(iii)条所述的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及/或任何信托权益直接或间接在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或参股公司(不论是否为独立法人)拥有权益的任何公司或个人,而其本人、其家属权益、任何于前文第(a)(iii)条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的身份,及/或任何信托权益直接或间接合共拥有该合营公司或参股公司的出缴资本及/或出缴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或参股公司的盈利或其它收益 30%
(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它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30%以上的权益;及
(b) 就一家公司而言,指:
(i) 任何其它公司,而该等公司为其附属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该公司及/或上文所指的其它公司(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 (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它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及
(ii) 在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酌情信托,则指(该公司已知的)酌情受益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的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及任何受托人直接或间接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受托人控权公司”),而他/它们所持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它们在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 (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它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它们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合称“信托权益”(trustee interests) );
(iii)受托人控权公司的控股公司或任何该类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iv)该公司、其它于前文第(b)(i)条所述的公司、任何于本定义第(b)(ii)条所述的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及/或任何信托权益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
(包括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合资企业),而他/它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它们在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30% (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它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它们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及
(v) 联同该公司、其它于前文第(b)(i)条所述的其它公司、前文第(b)(i)条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身份,及/或任何信托权益在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或参股公司(不论是否为独立法人)拥有权益的任何其它公司或个人,而该公司、其它于前文第(b)(i)条所述的其它公司、其它于前文第(b)(i)条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身份,及/或任何信托权益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合营公司或参股公司的出缴资本及/或出缴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或参股公司的盈利或其它收益30% (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它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或 30%以上的权益。

注: 本定义乃根据现时有效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4A 章归纳作出,详情请参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
14A 章。”
二、 在修改关连交易决策制度中,如因增加或删除某些条款导致关连交易决策制度章节、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章节、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中条款相互引用的,条款序号相应变化。

三、 术语变化
原关连交易决策制度中“关连”全部修改为“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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